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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7號
原 告 鄭怡婷
被 告 張勝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3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79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後更換車牌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3,000元(工資8,200元、烤漆9,500元、零件5,300元),有估價單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而系爭車輛為102年2月出廠使用(見個資卷),至112年4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5,300元,其折舊後為530元(計算式:20,200×0.1=5,300元),加計上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8,230元(計算式:530+9,500+8,200=18,230元),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即以18,230元始為可採,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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