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14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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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1號
原 告 楊佳珊
被 告 傅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3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13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1日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桌」、「小七」等成年人所組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犯罪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佯稱網路問題誤設重複扣款之詐騙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1日19時15分至22分許,共轉帳72,132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則依指示於原告轉帳後,於111年1月21日19時30分至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內提領原告轉帳金額,嗣將款項交予集團指示之人。

原告並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7,868元,共計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其同意賠償,但不知道怎麼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7,868元等語。

然依上揭規定,僅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而原告因被告之共同詐欺行為除受有財產上損害外,尚難認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72,132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132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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