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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6號
原 告 林語芮
被 告 呂妤葵
陳茂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056元,及均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待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20時28分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優仕曼訂單付款設定有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9,056元至指定帳戶後,被告陳茂元再於同日21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呂妤葵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東郵局,由被告呂妤葵下車至龍東郵局並持上開指定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再旋即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陳茂元,致原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736號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2年7月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7頁、第9頁),是被告均應自112年7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9,0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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