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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被 告 陳岳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款項為新臺幣3萬9,150元,屬小額事件,依前開法條規定,無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適用,先行敘明。
又原告起訴前即民國112年11月23日自桃園市中壢區遷至新北市三重區,是原告起訴時被告之居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及遷徙紀錄等資料可稽,是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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