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16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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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莊翊
被 告 林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嗣於112年7月23日以系爭信用卡向原告申請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下稱Apple Pay),並輸入原告發送至被告手機簡訊之3D密碼(下稱OTP驗證密碼)進行信用卡綁卡驗證後,隨即於當日以Apple Pay購買商品,交易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7,348元。

嗣原告於同日致電被告確認上開交易,經被告否認係其所為,原告即向商店要求退款,故扣除商店願退款部分後,被告尚有13,479元(下稱系爭消費款)未清償。

(二)被告雖否認係為所為交易,惟上開ApplePay綁定程序,除要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卡片背面末3碼外,亦須經由OTP密碼驗證後始能成功綁定,然被告既自陳系爭信用卡、手機均未遺失,原告系統亦顯示驗證碼簡訊已送達手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約定,系爭消費款須由被告負清償責任。

又被告行為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故原告得將系爭消費款列於113年1月帳單,惟被告屆期仍遲未給付。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與手機確實沒有遺失,但被告並無將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作使用,亦未曾輸入過OTP驗證密碼,不知為何會被盜刷,當下雖有試圖向原告反應,惟電話不通,嗣原告雖願退款3筆金額合計13,674元予被告,但系爭消費款仍屬爭議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之線上辦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訊發送紀錄明細、帳單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7頁、第22至26頁)。

而被告就系爭信用卡有系爭消費款未清償之事實並無爭執,僅抗辯系爭信用卡係遭他人綁定Apple Pay盜刷等語,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持卡人(即被告)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即原告)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其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頂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有約定。

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信用卡遭他人綁定Apple Pay盜刷,然亦自陳系爭信用卡與手機均未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

查本件系爭信用卡消費方式並非以無驗證機制之實體卡片消費,而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該消費方式需要輸入信用卡資訊(即卡號、效期、卡片背面末3碼)及銀行寄送之OTP密碼進行驗證程序,而OTP密碼係由原告直接發送至被告留存於銀行之手機門號,則被告在系爭信用卡、手機均未遺失狀況下,他人何以知曉系爭信用卡資訊及原告所發送之OTP密碼並加以綁定消費,實屬有疑。

又被告僅空言辯稱未將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作使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難認其抗辯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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