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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7號
原 告 吳宗螢
被 告 李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所有之NJV-826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於本次事故後之修理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630元(均為零件),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機械腳踏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有本件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11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17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7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未逾1977元範圍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者,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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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30×0.536=3,5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30-3,554=3,076
第2年折舊值 3,076×0.536×(8/12)=1,099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76-1,099=1,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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