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1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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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號
原 告 杜秀容
被 告 吳鎧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1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電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1日17時46分、58分、5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19,000元、1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78,985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985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其財產權,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四、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10日在網路上看到詐騙集團刊登之貸款訊息,而加LINE與詐騙集團聯絡,並遭詐騙集團以話術騙取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385號偵辦,並實質調查被告報案證明單、被告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集團發送之借款協議合同、存款交易明細、借款訊息網頁、加入詐騙集團LINE好友之畫面截圖等證據後,作成不起訴處分,應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再者,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其詐欺手段與說詞,越趨高明難以防範,詐騙集團利用被告借款需求,仿照一般借貸核貸流程與被告聯繫,期間為取得被告信任,尚翻拍其暱稱溫先生之國民身分證供被告確認身分,復提出與實務上借貸合約內容相去不遠之借款協議合同取信被告,被告在詐騙集團縝密話語及解釋下,缷下心防並深信不疑,自難苛責被告在受騙過程中能預見其為確保個人信用始寄出系爭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而認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或其上開行為具有不法性。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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