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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 告 吳楒甯(原名吳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款項為新臺幣5,872元,屬小額事件,依前開法條規定,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先行敘明。
又原告起訴前即民國110年3月4日自桃園市新屋區遷至新竹縣新豐鄉,是原告起訴時被告之居住所地在新竹縣新豐鄉,此有被告個人戶籍及遷徙紀錄等資料可稽,是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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