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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97號
原 告 何○彥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何○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林○茹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程序亦有適用。
二、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何○安與被告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何○安單獨行使原告之權利義務,且被告同意將其所有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建物及地下一樓編號169、17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詎被告明知其無代理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權限,且明知何○安每月經濟負擔沉重,出售系爭房屋時系不得已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竟為使何○安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誣指何○安侵占系爭建物,對何○安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嗣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因被告對何○安提出刑事告訴,而需至桃園地檢署檢解釋,影響正常上課造成生活不便,更擔心被告冒用原告名義之行為,是否會導致其他麻煩事而忐忑不安,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關於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所取得之告訴權,學理上稱之為獨立告訴權,其告訴與否不受被害人意思所拘束,且係與被害人之告訴權各自獨立存在,性質上非屬同一。
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為未成年子女時,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行使親權,未成年子女因被害人身分取得之告訴權,因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由取得親權之一方行使,惟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係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取得,刑事訴訟法上未以得行使親權者為限,則只要具備法定代理人身分自屬合法之告訴權人。
況父母約定由一方行使親權,他方之親權僅一時之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未因此而受影響,則非行使親權之一方,其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亦未因此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參照)。
五、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基於誣告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對何○安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云云。
惟依原告所附之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係列被告為告訴人,可知被告係行使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此不因被告未負擔原告親權而受影響,又被告對何○安提起侵占刑事告訴,其目的係避免何○安任意處分原告之財產,而使原告受有損害。
再者,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其因被告對何○安提出刑事告訴,而受有何人格權侵害。
然縱令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亦無從認定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尚不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依前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不具一貫性。
爰依首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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