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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7號
原 告 何○彥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何○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林○茹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程序亦有適用。
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何○安與被告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何○安單獨行使原告之權利義務,且被告同意將其所有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建物及地下一樓編號169、17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詎被告明知其無代理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權限,且明知何○安每月經濟負擔沉重,出售系爭房屋時系不得已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竟為使何○安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誣指何○安侵占系爭建物,對何○安提起刑事侵占告訴。
原告因被告對何○安提出刑事告訴,而需至桃園地檢署檢解釋,影響正常上課造成生活不便,更擔心被告冒用原告名義之行為,是否會導致其他麻煩事而忐忑不安,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三、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基於誣告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對何○安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云云。
惟依原告所附之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係列被告為告訴人,可知被告係行使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此不因被告未負擔原告親權而受影響,又被告對何○安提起侵占刑事告訴,其目的係避免何○安任意處分原告之財產,而使原告受有損害。
再者,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其因被告對何○安提出刑事告訴,而受有何人格權侵害。
然縱令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亦無從認定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尚不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依前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不具一貫性。
經本院於113年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而該裁定業於113年2月21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40頁)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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