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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206號
原 告 趙國卿
被 告 謝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且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依詐騙集團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前後陸續匯款8次,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43萬元,其中111年11月11月9日該次,乃是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爰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等語。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之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被告。
次查,本件被告設籍於桃園○○○○○○○○○,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然戶政事務所乃辦理戶籍登記之機關,而並非供人久住或暫居之場所,自難以此認定係被告之住居地;
再者,被告現雖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下稱桃園女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入監服刑係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剝奪人身自由之結果,並非由被告之主觀自由意願所決定,則不論就其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而觀,均難認被告有久住於桃園女監之意思,實無從逕以被告所在監所為其住所地,則縱被告現在本院轄區內服刑而有居住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亦不能遽認被告之住所已更易為桃園女監。
又參酌本件原告現住地為高雄市左營區,匯款亦是透過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之網路銀行匯款,應可認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左營區,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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