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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21號
原 告 郭家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明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係以中壢青埔郵局存證號碼315或平鎮存證號碼177送達被告之翌日為準;
如為後者,另應提出中壢青埔郵局存證號碼315號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應計入原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新臺幣10萬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郭家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以「自催告信函平鎮00315號繕本送達翌日」未特定日期定之,而查,原告起訴狀所附存證信函,有中壢青埔郵局存證號碼315、平鎮存證號碼177共2紙,則前揭聲明所所指存證信函究竟為何者,難以認定,原告應具狀陳明之。
又若係以中壢青埔郵局存證號碼315送達被告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翌日為本件不當得利事件請求損害金之利息起算日,原告另應提出該信函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綜上,原告如逾期未依主文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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