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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1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莊幸輯
被 告 利甄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
嗣系爭門號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遭台灣之星電信終止,被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9,636元及提前終止之專案補貼款41,956元,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於民國111年4月7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門號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592元,及其中29,6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門號已經解約,但被朋友辦成續約,且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專案補貼款是否為違約金?原告固主張其請求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為違約金等語。
惟查原告提出之系爭門號契約書,僅有補貼款之約定上開約定既將被告應給付之款項稱之為補貼款,已難逕認屬違約金。
而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系爭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費差額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原債權人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是否罹於時效?⒈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同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同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同法第146條本文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⒉查系爭門號之列帳期間為106年6月20日至106年7月19日。
而原告就本件債務之起訴日為112年10月4日,有起訴狀之收文章在卷可參,上開期間已逾2年,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債務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至從屬於本金債權之利息等從權利,亦應隨同消滅。
則被告就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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