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215,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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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15號
原      告  陳右豪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周岳律師
被      告  陳汶軒  
訴訟代理人  曾晴律師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756元,由被告負擔10%,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1,6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於個人FACEBOOK頁面發布貼文,貼文中如附表一所示段落(以下合稱系爭貼文)均非真實,且系爭貼文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第一頁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系爭貼文內容均為真實,被告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附表一編號1貼文⒈附表一編號1貼文記載原告對被告有摟腰、摸屁股、完頭第二頁髮及偷親臉頰等性騷擾行為,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然查兩造之前同事即證人丙○○證稱:於109年4至5月間,其與兩造和若干同仁於西門紅樓的酒吧小酌,聚會結束後,其到某間便利商店要幫被告買熱飲,我走出便利商店大門後,便看到原告用右手摟著被告的臀部,並有撫摸的動作,而左手玩弄著被告的頭髮,在其出來後,他的動作馬上停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第17至27行)。

可認原告確實有對被告摸屁股、頭髮等行為。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係於109年5月28日始至青年發展部任職,不可能於109年4、5月間與證人丙○○聚會飲酒,且109年5月底兩造間並無相約聚會之對話紀錄等語。

然證人所述事件發生時間距離作證時已逾5年,本難以強求證人就事發時間記憶明確,證人丙○○證述事發時間既與原告到職期間接近,應尚無從以此認定證人丙○○所述為虛假。

⒊次查兩造之前同事即證人丁○○證稱:我們三個人關係最密切的時候,應該是在109年5、6月間。

我當時就在居酒屋見到原告對被告做一些摸被告的屁股,也會有手穿過被告肩膀摸被告脖子、頭髮還有臉頰等舉動,幾乎每次三個人共同聚會時都會看到。

當時我有詢問被告,他對於這樣的行徑會不會感覺到不舒服,被告告訴我,他的確不太舒服,也有告訴原告希望他停止這樣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第23至28行、反面第1至3行、22至24行)。

可認原告確實有對被告摸屁股、頭髮及臉頰等行為。

⒋原告雖主張證人丁○○稱三人以LINE相約聚會,復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主張兩造自109年6月以後即鮮少聚會等語。

然證人丁○○證述三人聚會期間為109年5、6月,縱使原告所述兩造於109年6月以後即鮮少聚會,亦不妨礙證人所見情形可能發生於000年0月間,是無從以此認定證人丁○○之證述為虛假。

⒌原告復稱如原告行為讓被告不舒服,被告無可能經常與原告聚會,甚至獨處,故證人丁○○之證述不可採等語。

然第三頁遭性騷擾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為判斷。

本件原告自陳兩造自108年11月即因業務上之合作多所往來、關係友好(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兩造間既工作上互動密切,私下亦為朋友關係,被告為保持工作上關係和諧,於面臨原告觸碰等性騷擾行為時,本較有可能選擇隱忍不發;

況且依原告自陳,兩造於109年6月起亦較少聚會,與證人丁○○證述:109年5、6月以後不會再以3個人的形式一起聚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23至28行)相符,亦可推認被告因原告騷擾行為,選擇不再頻繁與原告聚會。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⒍上開證人證述可認原告確實有觸摸原告臉部、臀部頭髮等行為,堪認附表一編號1貼文尚非虛假,依首開說明,應認該部分貼文不具不法性,被告就此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附表一編號2貼文⒈附表一編號2貼文記載原告不顧被告拒絕,瘋狂按電鈴、敲門、踹門等行為,足以使他人認定原告情緒、精神不穩,且有騷擾及破壞物品之行為,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丁○○,然就此段貼文內容,證人丁○○分別證稱:發生的時間應該是在109年7月底左右,原告當時跟被告因為公務的關係到高雄一同出差,原告用比較強硬的方式要求被告進去原告飯店房間,他要向他檢討被告在工作上的不當行為,全程都是用比較強硬訓話的方式,而且不准被告自行離開;

另外在差不多的時間中,被告當時喝了酒,有疑似要去騎車的狀態,原告聲稱為了防止他做出酒駕的行為,於是類似用軟禁的方式,要求被告待在被告自己的飯店房間裡面,不讓對方出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0頁反面第10至14行、42頁第4至10行)。

第四頁⒉然上開證人丁○○之證述內容,包含原告要求被告至原告房間,及原告阻止被告離開房間,與附表一編號2貼文係原告要求進入被告房間之情形,顯不相符。

而比對系爭貼文,證人丁○○證述內容,與系爭貼文第14段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頁),足見此與附表一編號2貼文係屬二事。

⒊證人丁○○雖又稱要求被告進去原告房間,就是附表一編號2貼文所述原告要強行進入被告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21行)。

然此二情境中,進、出之主體均不相同,難認可混為一談。

且查系爭貼文所示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2貼文之脈絡,係原告稱錢包放在被告那,故要求進入被告房間(見本院卷一第10頁),然證人丁○○證述內容均未提及此事,足認證人丁○○證述內容,確實非附表一編號2之貼文內容。

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有為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自無從阻卻被告張貼附表一編號2貼文之違法性,是被告即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附表一編號3貼文⒈原告固主張附表一編號3貼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

然查附表一編號3貼文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僅有「看到陳拿著Bar、翹二郎腿」,被告所述動作均屬尋常,並無使一般社會大眾對原告評價降低之可能,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⒉至於附表一編號3貼文記載「一副氣勢凌人」、「應接受他會是上位者的姿態」等語,則僅係被告自身意見陳述,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且兩造均不爭執二人於工作中已有衝突,則被告之評價意見雖非讚揚原告,然亦無偏激或不堪之言詞,尚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

(六)附表一編號4貼文⒈查附表一編號4貼文關於「身體被觸碰,是陳面對面抱著我。」

、「整個身體腰間被陳男摟著」係屬事實陳述。

然第五頁依系爭貼文脈絡,係因被告暈眩倒地後,原告始抱起被告,則於此急迫而需協助之情境中,是否一般社會大眾均可能將原告抱起被告之行為評價為性騷擾,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屬有疑。

⒉且經兩造當庭演示各自主張事發當時之摟抱或攙扶被告動作,均係以雙手穿過被告手臂與身體間空隙,並自腋下將被告向上抬,二人演示動作之差異,僅有原告主張係自被告背後抬,被告則主張係自被告正面抬(見本院卷第50頁)。

本件原告既不否認有摟抱或攙扶被告之行為,且動作既差異不大,縱或在細節上略有不同,亦難謂附表一編號4之貼文係屬虛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⒊至於附表一編號4貼文中,被告另稱「真的很想大聲尖叫,但我根本沒有力氣反抗。」

、「我真的覺得我全身都髒透了。」

等語,則係被告主觀之想法或意見。

此部分內容雖可見被告評價較為尖銳,然考量前述本院已認定原告曾對被告有性騷擾之行為,被告對原告行為有此評價,亦難謂有逾越適當之情形,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七)是就被告張貼附表一所示貼文,應認被告僅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原告因附表一編號2貼文所致名譽權受侵害情形、原告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萬元,方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六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一
編號
貼文段落
貼文內容
不只訊息、電話,他常在各種飯局喝醉時,
會對我摟腰、摸屁股、玩頭髮、偷親臉頰。
我每次都明確的拒絕,但他沒有因此收斂,
這些事情都讓我難受到好想死,但還是必須
故作微笑的說,你不要這樣。
我非常明確的表達,我需要休息,請他離
開。他不顧我的拒絕,瘋狂按電鈴、敲門、
踹門。當下我感到無比的害怕跟恐懼,但我
知道,無論如何,我絕對不能開門。直到其
他同仁來把他帶走,才結束這場鬧劇。
我們約的地點是在中華路錢櫃,我一到場,
看到陳拿著Bar、翹二郎腿,一副氣勢凌人。
陪我去的黨工行前告訴我,既準備要道歉,
那我就應接受他會是上位者的姿態,所以我
早有預料。
倒下後,感受到一股黑影襲來、身體被觸
第七頁
附表二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碰,是陳面對面抱著我。他還自豪的對旁邊
黨工說:「有人昏倒就是要這樣抱!」我全
身無力,面對整個身體腰間被陳男摟著,我
真的很想大聲尖叫,但我根本沒有力氣反
抗。當身體漸漸有知覺時,我真的覺得我全
身都髒透了。
編號項目
金額
何人墊付
裁判費
1,000元
原告墊付
證人甲○○日旅費
714元
被告墊付
證人丙○○日旅費
614元
被告墊付
證人丁○○日旅費
714元
被告墊付
證人乙○○日旅費
714元
原告墊付
裁判費總額為3,756元,被告應負擔10%即376元,原告應負擔餘額3,380元。
然被告已墊付2,042元,故原告應給付被告1,666元【計算式:2,042-376=1,666】
(續上頁)
第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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