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232,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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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32號
原 告 閤泰新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蘭煇
訴訟代理人 陳哲智

被 告 九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4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間,承攬原告社區之外牆防水及壁癌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完工後提供3年之保固。

然於完工後8、9個月,施工位置即開始產生漏水,經原告於110年12月催告被告修復,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乃另尋廠商以31,500元修復,爰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並請求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10,080元。

並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5萬元,共計91,58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58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得否請求懲罰性賠償?(二)原告得否請求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遲延利息?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得否請求懲罰性賠償?⒈按消保法第2條第1、2款規定:「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同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⒉查本件兩造之契約內容,係由被告完成防水工程之承攬契約,與消保法所定之提供商品或服務,並不相同,是本件應無消保法之適用。

況且上開消保法第51條規定所稱之損害,係指就消費者之固有利益產生損害之加害給付,至於履行利益之損害,則非該條規定之範圍。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並未提出其他固有利益受損之主張或證明,自不得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遲延利息?⒈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⒉本件原告請求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遲延利息,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

然查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係催告被告修復漏水,如未修復將依法訴追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並無向被告請求給付31,500元之記載,是尚難認原告已於111年1月前就此部分請求為催告,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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