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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35號
原 告 施靖萱
訴訟代理人 姜鐙祥
被 告 邱佳志即邱佳鋒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呂重進即邱佳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施靖萱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以「邱佳鋒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頁)。
嗣因查得邱佳鋒之繼承人為邱佳志、呂重進(以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之),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前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佳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54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邱佳鋒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12年2月27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障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罪聯絡,於112年2月27日20時42分許,先於臉書社團刊登販售Blackpink演場會門票之假訊息,經原告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先於同日21時55分許,轉帳2萬元至A帳戶,又於同日22時20分許,轉帳1萬元至B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邱佳鋒無端獲得原告遭詐騙所匯上開款項而受有利益。
嗣邱佳鋒於112年2月26日死亡,由被告繼承邱佳鋒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責,並請求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邱佳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邱佳志:依財政部國稅局中壢稽徵之邱佳鋒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示,邱佳鋒往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包括原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720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主張其所匯入之A、B帳戶,是A、B帳戶之所有人是否為邱佳鋒,已有疑問,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偵查案件,係以邱佳鋒死亡應為不起訴處分為結論,原告並未舉證說明邱佳鋒係出於何種原因提供A、B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更未提出邱佳鋒有交付A、B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資料,因此縱認A、B帳戶為邱佳鋒所有,然是否確實是由邱佳鋒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亦屬有疑,況交付帳戶之原因不一,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邱佳鋒交付A、B帳戶時,有已預見或可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將A、B帳戶作不法使用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
再者,原告自陳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燕貞」之指示,分別將2萬元、1萬元匯至A、B帳戶,給付關係當僅存在原告與指示人即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原告實際上僅能向本案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又原告雖將款項匯入A、B帳戶中,並未有客觀證據資料顯示,該等款項仍存在A、B帳戶中,原告也未證明邱佳鋒實際受有該3萬元之利益,故不該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原告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等語為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呂重進:同邱佳志所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瀏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演唱會門票之假訊息而陷於錯誤,將2萬元、1萬元分別匯入A、B帳戶,現因邱佳鋒已死亡,由被告繼承邱佳鋒一切權利義務等事實,並提出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匯款紀錄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16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邱佳鋒提供所有A、B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合計5萬元之財產、非財產上損失,被告應就該損失負責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邱佳鋒提供A、B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邱佳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邱佳鋒之遺產範圍內返還3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⒈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邱佳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主張邱佳鋒提供所有A、B帳戶係過失侵權行為等節,固提出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匯款紀錄明細等件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至A、B帳戶内之事實。
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即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實係以邱佳鋒已死亡,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作為論據,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能證明,邱佳鋒係出於何種原因提供A、B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更遑論用以判斷邱佳鋒提供帳戶之行為有無過失。
另綜觀全卷卷證資料,全然未有邱佳鋒交付A、B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資料,而邱佳鋒業於112年2月26日死亡,而依原告主張,邱佳鋒交付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係在同年月27日,則A、B帳戶是否確為邱佳鋒提供、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無疑。
縱認邱佳鋒確將A、B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交付帳戶之原因不一,原告迄今亦未能舉證邱佳鋒交付A、B帳戶時,已預見或可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將A、B帳戶作不法使用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
準此,原告既未能就邱佳鋒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等構成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邱佳鋒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其所受財產、非財產損害合計5萬元,洵屬無據,難以憑採。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邱佳鋒之遺產範圍內返還3萬元,為無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燕貞」之指示,將2萬元、1萬元分別匯入邱佳鋒之A、B帳戶,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反面),足見原告與邱佳鋒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邱佳鋒之A、B帳戶僅係履行關係,其給付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指示人即本案詐欺集團間,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應僅得向指示人即本案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邱佳鋒及邱佳鋒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
⑶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邱佳鋒實際受有該3萬元之利益,自不該當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邱佳鋒之遺產範圍內返還3萬元,與上開規定不合,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並依職權認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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