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23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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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38號
原 告 鄒賢福
被 告 沈劍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0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5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號路燈前,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5萬元,並受有營業損失32,000元、其他損失18,000元,共計10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系爭車輛維修費27,507元⒈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⒉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7,507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

原告雖主張維修費為5萬元,然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應認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27,50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營業損失32,000元⒈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⒉查系爭車輛預計維修時間為8天,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而原告每日駕駛系爭車輛作為包車導遊之獲利約為4,500元,有預約確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即為36,000元【計算式:4,500×8=36,000】,原告僅請求32,000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

(三)其他損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外觀不佳客人會抱怨,影響未來工作,受有18,000元之損害等語。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可採。

(四)上開金額共計59,507元【計算式:27,507+32,000=59,507】,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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