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23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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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39號
原 告 A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男(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C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D男(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E男(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隱匿當事人姓名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二)查兩造為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932號案件之當事人,且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上揭規定,隱匿兩造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二、一造辯論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具狀稱其需至醫院回診,故請求改期等語。

然查原告自陳就診時間係14時30分(見本院卷第28頁),而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係訂於16時,足見原告就診與否並不影響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是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僅記載理由要領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D男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5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文稱「A女我要跟妳公開道歉對不起我不應該說妳婊子」(下稱系爭貼文),妨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

被告E男為被告D男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D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D男與原告平日聊天均以婊子相稱,並無妨害名譽之意思,且系爭貼文係基於原告法定代理人C女之要求,故貼文向原告A女公開道歉,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意思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D男所為系爭貼文妨害原告名譽等語。然查原告法定代理人C女與被告D男之電話錄音譯文,原告法定代理人C女稱:「你必須臉書公開跟她道歉,不應該辱罵她婊子,直接寫出來」(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被告D男張貼系爭貼文,確實係基於原告法定代理人C女之要求而為道歉,自難認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意思。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請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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