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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48號
原 告 環東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瑞鵬
被 告 洪玉秀
訴訟代理人 袁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2,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具狀追加利息部分之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及如附表所載各利息。
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3樓建物),依原告社區104年12月30日訂定之環東大道社區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行之約定,每戶管理費為4,000元,採半年一次收取。
再依原告社區於111年4月17日區分所有權會議及同日制定之社區生活公約(下稱系爭公約)第13條第2項、第18條之約定,住戶不得以新管委會成立為理由,自動消除97年管理時累計積欠管理費之紀錄;
住戶應依規約繳納管理基金及管理基本費(經常管理費),逾期未繳納應繳之金額時,應按未繳金額依年息百分之5支付延遲利息。
詎被告自103年7月起拒不繳納管理費,迄至111年12月止,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共計17期合計62,000元之管理費,迭經原告用罄各種方式催繳,仍推諉拒不繳納管理費及相關利息。
又原告社區雖於111年5月24日始經公寓大廈主管機關即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完成本件原告組織報備程序,此乃基於行政主關機關統一管理及管理委員會對外表徵性便利之故。
而原告社區內住戶間關於收取管理費之拘束力,仍源自於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意識或決議即委託書或生活公約辦理,始生效力,並不以原告向管轄區公所申請報備為要件,況被告自00年0月間簽署委託書起至103年1月止,均有按期向管理負責人繳納管理費。
爰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辦法及系爭公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及如附表所載各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超過5年未向被告催繳管理費,主張時效抗辯;
原告於111年5月24日始經登記成立,於此之前,原告法定代理人自稱為管理負責人,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卻從未完成報備,其所主張之「規約」係在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況下私自制定,收費規則模糊不清,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管理費之依據,於法無理。
另外原告財務不清且於管理上有諸多不宜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有明文。
是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並不以成立管理委員會為分攤之前提要件。
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有關公寓大廈之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應認如同籌備中之法人,於法人成立後當然由其繼受,是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所生之權利與義務,當得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主張之。
蓋因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所發生之管理費用,如成立後之管理委員會不得收取,則對多數已依約定繳納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將有失公平。
另共有物之管理及其管理費或其他負擔,應視共有人間有無另以契約訂定,或事實上有相關規範之遵行行為,均應認為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且實際上亦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遵循多年,不論依習慣或法理,均應認為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效力,以達管理便捷之目的,並符合公平之精神。
故而,公寓大廈之住戶,為籌措社區修繕、維護所需之費用,倘已有明確共識,或雖未明文,但有長年遵循固定之標準,以管理費或清潔費等名目繳納,則該收費準則,即具有分管契約性質,得在住戶間生其拘束之效力。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管理費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辦法、歷次委託書、系爭公約、存證信函、原告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D棟歷年管理費繳交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21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及第87至9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
㈢又觀系爭辦法、歷次委託書及D棟歷年管理費繳交明細表,雖無明文規定96年7月25日起至系爭辦法修訂日即104年12月29日止,每期管理費為4,000元;
自106年1月起至原告成立前,每期管理費為3,500元,然核簽訂96年7月25日委託書之住戶至原告成立前,均有如期繳納上開金額,可認上開各時期收費標準業經系爭社區住戶達成共識,並為系爭社區住戶所長年遵循,堪認已具分管契約之性質無訛。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1年5月24日始成立,不能向被告收取原告成立前之管理費等語,但不否認其自97年7月起至103年1月止,均按期繳交管理費,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成立後自得就成立前被告尚未繳交之管理費,請求被告繳納。
㈣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而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乃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
經查,迄至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見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3年7月起至107年10月25日止之管理費已逾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復未提出該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則原告對被告之部分請求,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期間。
準此,被告積欠原告之管理費為29,750元(計算式:107年下半年以1/2計3,500/2=1,750元,108年至111年為8期×3,500元=28,000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如附表所示各期起息日計算各期積欠管理費,惟原告並無提供各期催繳文書公告於社區公佈欄等證據供本院審酌,是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司促卷第45頁),是被告應自112年12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辦法及系爭公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徐盛永、林曉廷,證明原告社區於111年5月24日前從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無成立管理委員會之事實,惟前揭事實即便為真,仍不足認被告於此之前無繳納管理費義務之事實,洵無必要,故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亦經審酌,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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