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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4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潘聖元
被 告 黃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3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期前利息新臺幣95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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