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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56號
原 告 胡捷翔
被 告 謝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80號肇事遺棄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延平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駛至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並左轉中山路。
適有訴外人陳仁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中壢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仁澤因而受有左小指瘀血泡之傷害,原告則受有左大腿擦傷之傷害。
詎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陳仁澤、原告等2人受有傷害之情形,本不得駛離,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亦未對陳仁澤、原告等2人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共新臺幣20,000元,為此,爰依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依前揭說明,本件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記載要領如下:
(一)醫療費用: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等情,並提出相關之醫療費用收據,足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950元,是原告醫療費用請求之金額在95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二)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合計5,950元(計算式:950+5,000=5,95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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