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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85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陳保志
被 告 林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12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9,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向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機車,並簽訂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分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2,120元,自112年3月起共分18期給付,每月16日前給付2,340元,任一期逾期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
被告於商品交付後,未依約繳款,尚欠3萬9,12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客戶資料表等件為證(卷7-8),佐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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