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299,2024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99號
原      告  鄧榮燊 
被      告  蔡仁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3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號出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為此請求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8,000元、營業損失1,98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毀損照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第15至18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⒈車輛維修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18,303元(零件9,850元、工資1,343元、烤漆7,110元),出廠年月為105年7月,有電子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15日,已使用6年6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98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烤漆,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9,439元為必要【計算式:986元+1,343元+7,110元=9,439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固提出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0年9月14日桃計客發第110051號函(見本院卷第9頁),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1日營業損失1,985元等語,惟未提出修車天數,難認受有營業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應自112年12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50×0.369=3,635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50-3,635=6,215第2年折舊值        6,215×0.369=2,293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15-2,293=3,922第3年折舊值        3,922×0.369=1,447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22-1,447=2,475第4年折舊值        2,475×0.369=9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75-913=1,562
第5年折舊值        1,562×0.369=57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62-576=986
第6年以後歷年折舊值        0
第6年以後歷年折舊後價值    986-0=986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