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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301號
原 告 劉鎮豪
被 告 游勝雄
訴訟代理人 刑子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上午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66公里300公尺處南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4,200元、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費69,560元、就醫費用100元,總計73,86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車輛之車主,原告請求計程車資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肇生本件事故,有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拖吊費、就醫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4,200元、就醫費用1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費:①又車損修復期間車主另租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時,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其所支出之租金或車資(見王澤鑑著,損害賠償,2017年10月2版,第212頁參照)。
原告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該車,請求被告支付維修1個月期間之交通代步費69,560元,業據提出高速公路通行費證明、計程車資單據、停車位租賃證明書、維修單、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至23頁、第78至83頁),依上開說明,此係回復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得使用車輛代步之狀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非系爭車輛車主,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不合理云云。
然原告已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請求被告賠付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車費,自屬有據。
被告未舉證說明原告花費之計程車資有何不合理處,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3,860元(計算式:4,200元+100元+69,560元=73,86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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