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314,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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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314號
原 告 梁丞雨

被 告 曾郁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而被告籍設台中市南屯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未就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證,亦未提出證據釋明被告現確居住在本院轄區,從而,自難認定本院有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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