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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3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潘聖元
被 告 邱瑞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新臺幣:元)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息 期間 年息 期間 10,161元 2.095% 自民國112年3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1日止 0.2595% 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 2.595% 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0.519% 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47,026元 2.095% 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112年6月11日止 0.2595% 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 2.595% 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0.519% 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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