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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357號
原 告 劉容瑛
被 告 陳鈺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因倒車未依規定之過失而與原告駕駛訴外人劉容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4,550元,該債權業經轉讓與原告,有永立昌車業行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35頁)。
又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維修行情,維修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均為2,275元。
而系爭機車為000年00月出廠使用(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5日,已使用逾3年,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2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275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2,502元為必要【計算式:227元+2,275元=2,50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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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75×0.536=1,219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75-1,219=1,056第2年折舊值 1,056×0.536=5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6-566=490
第3年折舊值 490×0.536=2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0-263=227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7-0=227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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