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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373號
原 告 賴俊宇
被 告 陳季虹 籍設臺北○○○○○○○○○(現應送 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起訴時之戶籍地址設在臺北○○○○○○○○○,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
而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為幫助詐欺行為之地點,及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之實行行為地點均不明;
而原告瀏覽詐騙訊息及依指示匯款之地點亦不明,縱使係位於原告桃園市中壢區住處,但其被詐欺與匯款行為之事實僅是侵權行為因果鍊之一環,並非詐欺實行行為或行為結果,無從以此認為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
從而,本件訴訟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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