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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399號
原 告 王政欣
訴訟代理人 王萬德
被 告 陳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1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民國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三、經查,原告主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500元(含工資16,900元、零件14,600元、拖吊費2,000元)等情,有維修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7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次查,系爭車輛為98年7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至112年6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又其中維修項幕後工字樑部分,係更換中古之工字樑,故工字樑之零件費用6,500元,及毋庸再扣除折舊,除工字樑外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810元(計算式:8,100÷10=810),加計工字樑6,500元、工資16,900元、拖吊費2,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為26,210元(計算式:810+6,500+16,900+2,000=26,2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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