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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403號
原 告 詹宗元
被 告 劉良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
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原告詹宗元主張在其擔任愛琴海社區總幹事期間,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在社區群組發送所擬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議題,卻遭被告劉良修覆以「電梯修繕和管理會的調整綁在一起 這種作法是不是太無恥了?」等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社區群組對話紀錄為證,且被告到庭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而其中之「無恥」,當為「指人不知恥辱;
沒有羞恥之心」,此等言論內容於常情,顯已達涉貶低被告、毀謗等貶抑人格之程度,應足使原告之名譽受到侵害而減損其社會上之評價,是被告確對原告之名譽權施以不法之侵害,洵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並無以上開用語辱罵原告之意,僅是對於原告將兩項議事排在一起提出質疑等語,然「無恥」一詞之意,要屬對於他人人格之為惡意侮辱,此經本院說明如上,而被告縱對於議案內容有所不滿,亦不應以此等言語貶低他人之人格,被告竟於特定多數人所均得共見共聞之社區群組中對原告以此評論,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嚴重貶損,則被告前詞所辯,尚難採信。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因上開涉貶低被告及不實陳述,貶損害原告之人格,則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之動機及案發當時其與原告間之關係,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新臺幣3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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