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407,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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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407號
原 告 廖聆安即安品風華工作室負責人

簡裕耕即安品風華工作室合夥人

被 告 楊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

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

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為被告承攬,經完成工作後被告未給付報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明文約定債務履行地之內容,自無法依為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且原告主張所謂完成工作之地點,實際上應僅是為履行承攬契約之工作地,並非兩造約定之清償地,稽此,難為兩造有以前開工作地為履行地之約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21號、96年度抗字第1258號裁定參照),而被告營業地設於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已據原告於起訴狀中載明,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參。

又原告雖主張其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住所,透過網路與被告成立本件承攬契約,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等語,然此等主張並無任何法規依據,且如此解釋之結果,形同利用網路空間成立契約時,便可架空民事訟訴法之以原就被原則,應無可採。

是依上開規定,綜合本件原告起訴之內容與證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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