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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410號
原 告 邱建男
被 告 羅仁傑
郭芮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6月底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押給當鋪以擔保債務,之後當鋪將上開車輛以權利車方式轉賣被告羅仁傑,而被告羅仁傑又將上開車輛轉賣給被告郭芮吟,然因未曾辦理車輛之過戶登記,以至於從112年8月起至113年間,陸續有多達40幾筆之罰單、ETC過路費、燃料稅等都要求原告負擔,為此起訴對被告羅仁傑請求轉賣車輛及對被告郭芮吟之代墊款項不當得利等語。
又查詢被告羅仁傑設籍臺東縣○○市○○路000號,而被告郭芮吟籍設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此有被告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考量兩造應訴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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