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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435號
原 告 陸雋
被 告 遠傳電信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收訊不佳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查詢被告設籍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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