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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45號
原 告 謝政光
被 告 羅正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犯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嗣原告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入錯誤,將合計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之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被告,惟依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不明,次查,被告設籍於宜蘭縣冬山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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