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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45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許亞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依前揭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何,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又上開規定係強制規定,分期付款買賣之當事人不得以約定排除此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件分期付款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9008元,依上開規定計算,被告遲付達1萬5802元【計算式:7萬9008/5=1萬5802】,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以每期應繳款金額3,292元計算,被告需遲付達5期【計算式:1萬5802/3,292≒4.8】,始可請求全部價金。
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繳付21期後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未清償,而因僅剩餘3期未清償,則應按每期得請求之金額各自起算利息。
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利息,即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期間 週年利率 1 3,292元 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292元 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3,292元 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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