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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470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施丞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依詐騙集團指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2時46分,遭詐騙新臺幣(下同)45萬元,為求加速程序進行,就其中10萬元部分,對被告就此部分為請求,爰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等語。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之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
次查,本件被告設籍彰化縣○○鎮○○○路00號,又參酌本件卷內無可識別侵權行為地之資料,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當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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