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51,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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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51號
原 告 劉冠佑

被 告 李明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明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再於事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均不違背其本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謝金彥」、「信貸專員張忠順」(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優仕曼公司及渣打銀行之名義,向原告詐稱:網站遭駭並下單,需按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交易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7日18時4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3073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帳戶內。

被告再同日自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中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

原告因而受有7萬3073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因為要辦理貸款,對方要求伊照他們流程走,對方表示會把錢匯到伊的帳戶,做成像是跟伊買產品錢的資金紀錄,然要在要伊去帳戶提款出來給對方,再作後續貸款資料整理,伊將款項提領給對方後,對方就再也沒有回覆伊,伊也是被騙的,沒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另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34、1754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引用偵查中提出之證據資料為證。

惟本件被告所涉詐欺、洗錢刑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證據後,認原告遭身分不明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尚無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且查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關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連絡之舉,故做成不起訴處分書。

(三)次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卷宗,觀諸被告與「信貸專員張忠順」所傳送的訊息紀錄,可知「信貸專員張忠順」傳送詳細申貸資訊後,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勞保異動資料明細、存摺內頁、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等資料,復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相關資料及方便電話照會時間,且表示在跟公司申請額度等語;

又將「謝金彥」之聯絡資訊傳予被告,並表示「你先打文字給經理說你是誰,然後說你是許總許志強的朋友,想請他協助收入證明的部分」等語(見偵查卷第27至33頁),此與一般申請貸款流程須提供放貸方相關資料、財力證明、工作證明及有電話照會等流程大致相符;

復觀諸被告與「謝金彥」所傳送的訊息紀錄,可知被告與「謝金彥」連絡後,「謝金彥」表示:「你到7-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我」等語,而該合約確係提及「作為甲方往來交易數據……操作期間甲方不得有任何私自挪用資金……」等內容,「謝金彥」復要求原告自帳戶提領款項後,約定與專員交付款項之地點(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是被告前揭所辯其係為辦理貸款等情,尚非全無可採。

且依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對照,可知「信貸專員張忠順」佯裝其評估被告之收入證明後,假意為其尋找核貸之方式,進而取信並誘使被告向其申辦貸款,被告在受騙之情形下,誤信數筆款項均係為美化金流之用,後續再依「謝金彥」指示進行操作,以自身中華郵政帳戶配合提領款項交付,顯見被告係受「信貸專員張忠順」及「謝金彥」相互配合及話術,而為上開行為。

難認其主觀上已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轉帳款項即係詐騙所得,猶仍願意配合之情形,自無侵權行為之故意。

(三)又被告之行為固可能使人聯想製作不實之金流紀錄、虛增資力,然被告斯時主觀上所能認知之欺瞞對象應為放款人,並非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原告;

又本件被告與常見之提供人頭帳戶之情形不同,被告並未將其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放任他人使用其中華郵政帳戶,被告仍保有中華郵政帳戶之控制權,是被告所指美化帳戶乙事雖有欺瞞放款人之嫌,究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資訊時,有容任對方任意使用該帳戶為詐騙行為人頭帳戶之意思。

(四)再者,近來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千奇百怪、花樣百出,此以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屢經政府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其中不乏高級知識分子即可明瞭,是在一般勤勉謹慎而具有相當智識水平之人,尚會因詐騙集團成員以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情況下,則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者,自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

且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何況本件「信貸專員張忠順」要求被告提供之資料,與一般申貸流程相去不遠,實難為一搬人所能防範。

因此,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雖經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復依指示將款項交付給「謝金彥」指定之人,然被告既同因遭詐騙集團訛詐,則在無其他客觀事證佐實下,實難遽認被告對於受詐騙之事實,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從而,本件依卷附事證暨調取之偵查案卷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仍主張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3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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