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549,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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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549號
原 告 楊承憲
被 告 王人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

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臺中市后里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上述地點分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為兩造應訴之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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