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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564號
原 告 李賜貞
被 告 林軒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購買彩券而棄訂之損害新臺幣52,000元,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債,起訴時被告之居住所地在雲林縣,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等可稽(見個資料),是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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