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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578號
原 告 鍾語緁
訴訟代理人 朱可蕎
被 告 黎坤城
李後辰(原名胡後辰)
法定代理人 李訓助
胡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後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李後辰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先位部分主張被告李後辰前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約定於112年12月25日返還,如逾期未返還則應給付違約金4,000元。
備位部分主張原告於112年12月24日匯款2,000元,至被告黎坤城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故原告應係與被告黎坤城成立前述借款契約。
本院認原告先位之訴均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須審酌,於此敘明。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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