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579,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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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579號
原 告 葉亭妤

被 告 林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請求依據,是本件之管轄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以被告之住所地定之,而被告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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