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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6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余啟豪
詹凱伶
被 告 羅信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法院認定當事人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第1231號、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3,382元(下稱系爭欠費),遠傳電信並將系爭欠費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欠費等語,固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暨回執、系爭門號申請書、代辦委託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合約確認單、綜合帳單、代收服務帳單等件為證。
惟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未曾簽立電信契約,未使用系爭門號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委託他人代辦系爭門號等節,先負舉證之責。
四、經本院以肉眼辨識原告提出之系爭門號代辦委託書上有關「羅信見」之簽名,與被告於本院提出之聲明異議狀簽名字跡顯然不同,已難認被告有親簽上開代辦委託書,確實授權他人代辦系爭門號之情。
再者,遠傳電信門市遍布全台,一般人欲申辦門號,通常會選擇與生活圈最為接近、便利之門市,斷無捨近取遠之理,然被告之戶籍地址係在桃園市中壢區,而系爭門號申請書所載之經銷門市卻係遠傳電信屏東自由特約服務中心(見本院卷第21、25頁),二者距離相差甚遠,被告選擇於此申辦門號,已然悖於常理。
參以被告確有遺失證件之紀錄,益徵被告上揭所辯非虛,應可採信。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門號為被告授權所辦理,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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