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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627號
原 告 張永福
被 告 余鎔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街000號15樓(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至113年2月13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押租金3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兩造租期屆滿,原告並已點交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僅返還押租金20,000元,尚餘押租金16,000元未返還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破壞系爭房屋未復原,並遺失吸塵器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固不否認尚有押租金16,000元未返還原告,惟辯稱原告破壞系爭房屋、沙發及廚房磁磚,冷氣亦無冷媒,並遺失吸塵器,故未返還剩餘押租金等語,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負有前開損害賠償債務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三、觀證人連詩涵即桃園市政府包租代管人員到庭證稱略以:房子退租時,被告有委託伊先跟原告點交,點交時屋況很乾淨,電器都可以使用,瓦斯爐的黃漬當時伊有用手去摸,摸不起來。
原告承租前沙發就已經壞掉,馬桶狀況也更髒。
牆面確實有髒汙,被告當時有同意原告油漆後就退回押租金16,000元,但後來又不同意原告去油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復參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之結果為:拍攝時間為113年2月16日,房屋看起來整潔、正常,並無明顯髒汙,瓦斯爐部分有黃漬。
可見原告點交系爭房屋時,屋內狀況尚屬乾淨,電器用品皆可使用,應堪認原告主張其未破壞系爭房屋,已點交完成乙節,為真實可採。
四、被告雖主張證人連詩涵上開所述不實,惟本院審酌證人連詩涵之證述,核與前揭勘驗結果相符,且證人就點交過程、承租前後之屋內狀況等節均證述稽詳,佐以證人連詩涵為桃園市政府包租代管人員,僅係代被告點交系爭房屋,亦已具結作證,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必要,被告復未提出相應事證證明證人連詩涵之證詞有何可疑之處,是證人連詩涵之證詞應堪信實,被告抗辯證人所述不實,自難憑採。
五、再者,本院勘驗被告手機內系爭房屋照片,固有房屋多處髒汙,木質桌面有刮痕,馬桶及牆面有髒汙等缺失,惟上開照片拍攝時間為113年2月17日,已係原告點交後之屋況,參以被告當庭自承原告退租後有居住系爭房屋,是難遽認前揭缺失為原告所造成。
況且牆壁、磁磚、家俱等設備本就會因使用而產生自然耗損,被告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佐證系爭房屋牆壁、磁磚及家俱為原告使用不當所造成,復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原告有破壞系爭房屋之行為,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是原告對前開系爭房屋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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