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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婉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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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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