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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660號
原 告 蘇惠美
被 告 孟祿茶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並為敘明。
三、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10月7日9時50分許,因輸入錯誤自其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誤將款項新臺幣(下同)8298元匯至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此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00元,並提出匯款交易明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商工登記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16頁、第18頁),且有本院職權函詢台新銀行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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