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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664號
原 告 張凱筑
被 告 馮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三、被告固不否認有碰撞原告機車,致車輛左側倒地,並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惟抗辯原告應舉證。
經本院依本件卷證資料審視原告機車之受損部位,核與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所示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均屬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損害,其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被告空言上開辯詞,卻未舉證具體指明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及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自難逕認被告上開抗辯為可採。
四、是原告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民國103年5月,此有原告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2年12月20日,已使用逾3年,是原告機車零件新臺幣(下同)6,250元扣除折舊後,應估定為625元(計算式:6,250×0.1=625),加計工資3,6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為4,22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至被告辯稱原告修復換下之零件應交付被告云云,然此係被告得否請求原告交付零件之問題,與本件賠償金額認定無涉,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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