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68,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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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68號
原 告 李志隆
被 告 陳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上午8時36分,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2日,假冒伊友人陳周紅,以LINE方式向伊佯稱借款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伊受有5萬元損害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995、330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難認伊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8時36分,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員使用,且於111年12月12日,遭假冒其友人陳周紅,以LINE方式佯稱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被告依不詳人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人員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卷第9至10頁反面),且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20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2月5日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及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且於開立一銀上開帳戶時及111年12月8日設定多達14組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每日轉帳限額開到300萬元之鉅,並以該等約定轉帳帳戶均係其房屋裝潢師傅之帳戶等不實理由欺瞞銀行行員,又其於開立渣打銀行上開帳戶時及111年12月8日設定多達7組約定轉帳帳戶,並以該等約定轉帳帳戶均係廠商之帳戶,用以支付家中裝潢費、裝修房子要給工程款等不實理由欺瞞銀行行員,迨上開二帳戶開立完成即將該二帳戶之網銀帳密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以網銀方式轉匯至陳眉君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附表所示第二層洗錢帳戶,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確定,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卷第39至45頁反面),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含被告坦承)、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㈡再者,被告於本案之偵查中供稱:伊因於111年11月23日在臉書上找工作,並留LINE之ID給對方,嗣於111年12月1日有位王協理LINE伊,要求伊傳伊的彰化銀行、國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的帳戶給他,伊於111年12月14日,伊將上開帳戶餘額傳給他,並依他的指示去領款等情(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第11頁),顯見本案被告係於111年11月23日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於111年12月1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於111年12月14日,將彰化銀行、國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的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核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111年12月5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請開立系爭一銀帳戶、系爭渣打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及於111年12月8日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戶,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期間,均重疊,堪認被告於同段期間,將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系爭一銀帳戶、系爭渣打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㈢甚者,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於警、偵訊雖辯稱在網路找工作云云,然徵諸其所提出其與「杜惠婷」之對話截圖,「杜惠婷」已明言兼職者只需要租用帳戶給公司就可以了,再租用帳戶每日即可領得0000-0000元之高薪,此顯與金融帳戶之相關犯罪有關,一般人均無不知之理,更況被告於開立一銀上開帳戶時及111年12月8日設定多達14組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每日轉帳限額開到300萬元之鉅,並以該等約定轉帳帳戶均係其房屋裝潢師傅之帳戶等不實理由欺瞞銀行行員,又其於開立渣打銀行上開帳戶時及111年12月8日設定多達7組約定轉帳帳戶,並以該等約定轉帳帳戶均係廠商之帳戶,用以支付家中裝潢費、裝修房子要給工程款等不實理由欺瞞銀行行員,有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12年11月22日一內壢字第001049號函暨函覆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4002號函暨函覆資料在卷足憑,更可見被告至該二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即已居心不良,存心欺騙銀行其約定轉帳帳戶之用途,而約定多達廿餘組轉帳帳戶更與被告於警、偵訊所辯之要幫「杜惠婷」之公司買比特幣迥不相干,亦更與以不詳理由欺瞞銀行行員以辦理高額度之約定轉帳帳戶完全無關。

是被告於本件實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甚明,且已逼近直接、確定故意】(見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可認被告於111年12月8日至一銀及渣打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已實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而仍於111年12月14日提供本件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自不待言。

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㈣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供銀行帳戶及提款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5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見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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