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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69號
原 告 林心惠
被 告 欣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智強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鐵皮車庫(下稱系爭車庫)鐵皮圍籬外,民國110年5月7日14時8分許系爭車庫起火,致系爭車庫之鐵皮圍籬及內部物品燃燒(下稱本件火災事故),並延燒到系爭車輛導致毀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6594元。
而被告為系爭車庫之所有權人,且置放易燃物品,導致發生本件火災事故延燒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594元。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庫之北側西端相鄰處,發現大量菸蒂痕跡,且菸蒂痕跡位於系爭車庫旁之訴外人豪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豪亞公司)停車場內,而案發當時訴外人即豪亞公司受僱人吳宥鈞駕駛之車輛與起火處相重疊,吳宥鈞離開停車場前,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或煙灰棄置,可能係造成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
另參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已排除系爭車庫內自然性物質引起火災之可能,且排除電器因素引火、香燭或蚊香等微小火引火之可能性,故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不可歸責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負舉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為系爭車庫之所有權人,因置放易燃物品,導致發生本件火災事故延燒系爭車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參系爭鑑定書就起火原因之研判略以:「1、勘查現場,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引火、電器因素引火、焚香祭祀或蚊香等微小火源引火及使用易燃液體引火之跡證。
2、綜合以上所述,本案之起火處是在系爭車庫北側西端處,車庫附近有大量菸蒂殘跡。
調閱監視器,發現火災前有1名黑衣男子靠近車庫西側3次,該名男子有吸菸情形,開車離去不久(約23分),車庫北側西端處即冒煙起火。
本案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電器因素引火、焚香祭祀或蚊香等微小火源引火及使用易燃液體引火之可能性,經清理起火處亦未發現其他引火物,為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見本院卷第6頁),可知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並非系爭車庫內部置放之物品或電器維護不當所引起,反而較有可能是外部遺留火種所引起。
而原告並未提出引起本件火災事故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之相關證據,或其他被告應就本件火災事故負責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關於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積極事實,既無法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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