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692,2024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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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692號
原      告  徐曉婷 


被      告  徐媛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向被告出售皮夾,約定價金8,000元,因覺得被告可憐故降價為5,000元。

被告給付5,000元後,原告因認被告說詞欺騙,故又向被告稱要改賣8,000元,被告未給付剩餘之3,000元,然原告仍依契約寄送皮夾予被告。

嗣被告認原告涉嫌詐欺,對原告提起告訴,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處分不起訴。

被告向原告提告詐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答辯被告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然提告行為並無違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

且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提出詐欺告訴,原告因而於111年2月24日至地檢署應訊(見系爭偵案卷第27頁)。

是應認原告於當日即已知悉被告向其提出詐欺告訴,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亦應自當日起算。

而本件原告迄至113年4月25日始向監所提出本件起訴狀,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其起訴顯已逾2年時效,其請求權即已消滅。

原告雖主張系爭偵案係於111年5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然依上開說明,刑事部分是否為不起訴處分,與原告知悉受侵害之時間並無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三)本件原告起訴已逾2年,被告並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即已消滅,是無論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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