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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740號
原 告 劉兆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瑋聆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被告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暨具狀補正被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繳或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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